广告法涉及医疗机构(4页)

发布时间:2021-01-22 08:58:00 来源: 教学文本 点击:

《广告法》涉及医疗机构部分节选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 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 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

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 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 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 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 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 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

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 应当显著标明 “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

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

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 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 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

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 误导消费者的, 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 或者服务的内容、 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 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 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

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

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发布虚假广告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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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 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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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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