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解读

发布时间:2021-12-11 08:46:36 来源: 行业文本 点击:

解读《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2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文简称《解释》)。

 该《解释》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进行了具体的 界定,既延续了以往的司法立场,也有新的弹性变化。

一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该罪规定于《刑法》第 176 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的国家的存款管理秩序, 即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实行的特许经营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 行为人不能具有非法占有存款的目的。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难点集中在其客观方面。

 《刑法》第 176 条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行为作出具体界定。

 1998 年,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 4 条第二款对这两种行为作出了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

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出具凭证,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 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该规定强调的特征有相互联系的两点,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向

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非法吸收”的“非法性”主要体现为未经批准,即主体资格不合法。但是该规定还是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

《解释》第一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作出了较为

具体的界定,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 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 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规定除了强调行为主体资格的违法性之外,还具体强调 了手段的公开性、还本付息的多样性和公众的不特定性。

 该条第二款还就“公众” 作了特别的除外, 即“未向社会公开宣传, 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也就是说,“社会公众”不是单纯的人数概念, 行为主体与对象之间的社会联系也是需考虑的重点, 以排除亲友、同事之间的帮助或互助互利性行为。

此外,《解释》第二条还结合以往的审批实践,对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典型行为进行了列举。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以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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